(一)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;
(二)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、加重对方责任、限制对方主要权利;
(三)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。
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二十六条规定,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、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等方式,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、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、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规定,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。格式条款、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,其内容无效。 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》第十条规定,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,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:(二)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。但是旅游业者与部分专家认为这属于契约自由,只要当事人自愿就可以收。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对的,单房差的原因并非由游客主观造成的,游客没有过错,而旅行社在组团时应当考虑到这种风险存在,这属于正常经营风险,不能将这种风险转嫁到游客身上,实际上这样的规定是加重了游客的负担。而且实际操作中,当游客报名时并不能预见是否需要承担单房差,当组团成功后,旅行社向游客发行程单、旅游合同确认需要支付单房差时,游客如不同意,则只能不签合同。此时游客可能需要重新寻找旅行社,如找寻不到则可能会滞留在当地或承担机票退改签的风险,显然对游客来讲是不公平的。